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罗马国际公约全文

罗马国际公约全文

第一编 法院的设立

第一条 法院

兹设立国际刑事法院(“本法院”)。本法院为常设机构,有权就本规约所提到的、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其管辖权,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。本法院的管辖权和运作由本规约的条款加以规定。

第二条 法院与联合国的关系

本法院应当以本规约缔约国大会批准后,由院长代表本法院缔结的协定与联合国建立关系。

第三条 法院所在地

(一)本法院设在荷兰(“东道国”)海牙。

(二)本法院应当在缔约国大会批准后,由院长代表本法院与东道国缔结总部协定。

(三)本法院根据本规约规定,在其认为适宜时,可以在其他地方开庭。

第四条 法院的法律地位和权力

(一)本法院具有国际法律人格,并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。

(二)本法院根据本规约规定,可以在任何缔约国境内,或以特别协定在任何其他国家境内,行使其职能和权力。

第二编 管辖权、可受理性和适用的法律

第五条 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

(一)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。本法院根据本规约,对下列犯罪具有管辖权:

1、灭绝种族罪;

2、危害人类罪;

3、战争罪;

4、侵略罪。

(二)在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制定条款,界定侵略罪的定义,及规定本法院对这一犯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后,本法院即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。这一条款应符合《联合国宪章》有关规定。

第六条 灭绝种族罪

为了本规约的目的,“灭绝种族罪”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、族裔、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:

1、杀害该团体的成员;

2、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;

3、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,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;

4、强制施行办法,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;

5、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。

第七条 危害人类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