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朝偷盗怎么处罚
盗律之中,最后四条盗贼窝主、共谋为盗、公取窃取皆为盗、起除刺字相当于盗律之“总则”,其余二十一条则是“分则”。分则之中,按照盗之对象来看,略人略卖人、劫囚的对象是人,夜无故入人家的对象不明确,而剩下的十八条均为财物,财物又可按所属不同,分为“官物”与“私物”。
所谓官物,即被官方(非官员个人)所有的财产,相当于当代的国家财产(当然,二者概念并不相同,只可在一定程度上相类比)。在我国当代的法律体系中,“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”,而对于私人财产仅是“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”,亦即国家财产的地位高于私人财产,清代的法律也与此类似,体现出“律重官物”的原则。
一方面,将几种特殊的官物分列出来单独成律:盗大祀神御物、盗制书、盗印信、盗内府财物、盗城门钥、盗军器、盗园陵树木,这几种官物并非能够简单计算出价格的普通财物,故对其定以不同于盗普通财物“计赃论罪”的处理规则。
另一方面,在盗普通财物的情况下,相同的盗主体(常人)盗同等数额的官物与私物——常人盗仓库钱粮与窃盗,对前者的处罚重于后者:同样是“不得财”,常人盗官物杖六十,盗私物仅笞五十;同样是盗一两以下,常人盗官物杖七十,盗私物杖六十。在这之后,盗官物每五两加一等,盗私物每十两加一等,对二者之最高刑罚均为绞(杂犯或监候),但对盗官物者,八十两即绞,盗私物者,一百二十两以上方绞。